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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4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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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4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4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4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1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4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人民因粮食恐慌,结伙强买米谷,既给付价金,虽比市价较低,究难认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图,不能论以结伙抢劫之罪,如其行为已达于强暴胁迫之程度,即应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处断,否则祇能依违警罚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处罚。

声请书

  附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原函

  案据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黄绍竑本年六法(三○)风字第四四四○号陷代电。以据庆元县长朱馥桂呈称。近来粮食恐慌。人民结伙抢谷之风甚炽。有以强暴胁迫之手段。结伙抢得谷米。当场给付与市价较低之价金。此种行为。应否以结伙抢劫罪论处。抑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治罪。转请核示等情前来。案关适用法律疑义。相应抄同原件。函请贵院迅赐解释见复为荷。此致司法院。之所有。并施用强暴等方法致使怹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为构成要件。今某甲等结群施用强力而取他人谷米。其实施方法。固系强暴。情同抢劫。但当场既给有价金。(未付足额)即无意图不法所有之故意条件。是其所为。即未具有强盗之构成要件。要难以结伙抢劫罪处断。仅可依妨害自由惩治。丑说、谓某甲等既结群施用强力而取他人谷米。其所给付价金又不合市面上之一般市价。其未照额付足部分。即属不法所有之取得。故结群强取谷米。纵付有少数价金。不能赖此而免除罪责。仍应以结伙抢劫罪论科。以上两说。究竟孰是。未敢擅断。案悬待结。理合备文呈请钧长察核解释示遵。谨呈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黄。庆元县县长兼军法官朱馥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