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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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86 頁 | |
依合作社法第一條之規定,合作社係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自屬私法人之一種,即依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四十六條設立之合作社,亦不失為私法人,其職員不得認為[[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所稱主任官公事務人員許其緩役。
聲請書
附社會部原函
案准軍政部函開。「案據江西省軍管區司令部呈。『為民眾團體是否合作社包括在內』請核示等情。查人民團體之組織。係依照民眾團體組織方案辦理。而合作社係如何組織。其組織系統如何。是否可包括民眾團體之內。又合作社事業範圍甚廣。是否含有官公性質。請查核見覆」等由。查合作社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在修正合作社法第一條內業有明文規定。似無疑義。惟行政院頒布之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四十六條又將合作社與國民學校等同列於機關之規定。究竟如何解釋。案關法律疑義。應請轉送貴院法規統一解釋委員會解釋見覆。至合作社之職員。如認其含有官公性質。則遇其工作不能中輟時。按照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便可予以緩役。但合作社係由人民自由組織。邇來發展較速。其職員日漸增加。如概予以緩役待遇。恐於輔助兵役之推行及人民之觀感上又不無影響。究竟此項職員應否認為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官公性質。亦希併賜解釋。至紉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