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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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8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76 條 ( 19.12.26 )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撤銷再訂之婚約及阻止結婚或撤銷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各條之規定自明,與出征壯丁訂有婚約之女子,在該壯丁出征期間,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並定期結婚者,該壯丁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訴請維持婚約,在現行法上無從認為有理由,此問題與本院二十八年九七三號訓令無關,原呈所稱,若予駁回,恐與前令抵觸云云,未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