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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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9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8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0、921、925 條 ( 19.12.26 ) |
(一)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者,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既經回復,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即應支付該部分及餘存部分之典價,惟該部分重建後之價值低於滅失時之價值者,其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僅於重建後之價值限度內回復,不能即以該部分原有之典價為其典價重建後之價值,本為回復之典權與回贖權兩項價值之總和,其中屬於回贖權價值之部分,為出典人所受之利益,典權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請求償還,其中屬於典權價值之部分,即因典權之回復而回復之典價,此項典價之數額,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推算之,即由原典價中扣減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為餘存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即為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典價,滅失部分因重建而回復之典權,自應以重建完成時價值之半數為其典價,例如典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之房屋價值一千元,出典人回贖典物時除重建費用半數五百元之利益現存者應行償還外,須支付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重建房屋部分典價五百元。
(二)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重建者,關於回復典權部分以外之重建費用,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於回贖時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故其數額應比較支出之費用額與回贖時之價值定之,回贖時之價值少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回贖時之價值為準,多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支出之費用額為準,典權人請求償還重建費用,甚數額既不得逾回贖時之價值,則超過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而為重建時。雖未經出典人同意,亦無損於出典人之利益,惟重建部分之典價,係依重建完成時之價值定其數額,此項價值除社會經濟狀況有變動外,必因典權人之使用收益日漸減低,若典權人得擅為超過典價限度之重建以擴張其典權之範圍,出典人必將蒙其不利,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為防止典權人擅自擴張典權之範圍而設,典權人違背此項規定而為重建者,其消滅之典權,祇能回復至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不能擴張至超過部分之價值,其典價之數額仍與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原典價同,不得將超過部分價值之半數算入典價,同規定之本旨不過如此,並非以此限制典權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再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而論,典權人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雖與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有別,其使出典人受增加典物原價之利益則一,同條既不以支出有益費用先經出典人同意為償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則典權人不經出典人同意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時,其超過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亦不在同條排斥之列,茲舉例以明之,假如典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仍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一萬元之房屋,至回贖時價值已減至九千元,其超過原價之重建,經出典人同意者,房屋部分之典價為五千元,與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合成六千元,其餘重建費用五千元之現存利益為四千五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五百元,倘超過原價之重建未經出典人同意,則僅其中四千元為房屋部分之典價,加以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仍為典價五千元,其餘重建費用六千元之現存利益為五千四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四百元。
(三)出典人之回贖權同為形成權之一種,惟請求放贖訴訟物之診,係以行使此項形成權所生之典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自屬給付之訴。至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未到者,即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祇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項訴訟即得提起,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時,通常可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出典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末到前提起請求放贖之訴者,法院斟酌典權人爭執情形如何,認典權人有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即應為命典權人到期放贖之判決,若典權人本非不認出典權人得為回贖,僅以其回贖違背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拒絕即時放贖,並無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者,應將出典人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