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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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86 页 | |
依合作社法第一条之规定,合作社系以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为目的,自属私法人之一种,即依县各级组织纲要第四十六条设立之合作社,亦不失为私法人,其职员不得认为[[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所称主任官公事务人员许其缓役。
声请书
附社会部原函
案准军政部函开。“案据江西省军管区司令部呈。‘为民众团体是否合作社包括在内’请核示等情。查人民团体之组织。系依照民众团体组织方案办理。而合作社系如何组织。其组织系统如何。是否可包括民众团体之内。又合作社事业范围甚广。是否含有官公性质。请查核见覆”等由。查合作社为人民团体之一种。在修正合作社法第一条内业有明文规定。似无疑义。惟行政院颁布之县各级组织纲要第四十六条又将合作社与国民学校等同列于机关之规定。究竟如何解释。案关法律疑义。应请转送贵院法规统一解释委员会解释见覆。至合作社之职员。如认其含有官公性质。则遇其工作不能中辍时。按照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便可予以缓役。但合作社系由人民自由组织。迩来发展较速。其职员日渐增加。如概予以缓役待遇。恐于辅助兵役之推行及人民之观感上又不无影响。究竟此项职员应否认为兵役法施行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官公性质。亦希并赐解释。至纫公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