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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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條文)
1928年3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7年3月10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
本作品收錄於《國民政府公報 (民國17年3月0日)
國民政府公報第43期第1至64頁,第83期第4至5頁勘誤
中華民國 17 年 3 月 10 日制定公布38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35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7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6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0 條第 1 項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3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0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77至79條
增訂第7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0, 315, 323, 352條
增訂第318之1, 318之2, 339之1至339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8-1、318-2、339-1~33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7, 79, 7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40, 34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7, 221, 222, 224至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19, 332, 334, 348條
增訂第91之1, 185之1至185之4, 186之1, 187之1至187之3, 189之1, 189之2, 190之1, 191之1, 224之1, 226之1, 227之1, 229之1, 231之1, 296之1, 315之1至315之3條
刪除第223條
修正第2編第16章章名
增訂第2編第1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並增訂第 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並刪除第 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12.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增訂第201之1條
修正第204, 20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334之1, 348之1條
修正第328, 330至332, 347, 34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3, 352條
增訂第358至363條
增訂第2編第36章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至3, 5, 10, 11, 15, 16, 19, 25至27, 28至31, 33至38, 40, 41, 42, 46, 47, 49, 51, 55, 57至59, 61至65, 67, 68, 74, 75, 76至80, 83至90, 91之1, 93, 96, 98, 99, 157, 182, 220, 222, 225, 229之1, 231, 231之1, 296之1, 297, 315之1, 315之2, 316, 341, 343條
增訂第40之1, 75之1條
刪除第56, 81, 94, 97, 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條
修正第1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 40-1、75-1 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33, 3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4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2, 44, 74至75之1條
增訂第4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1, 4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95條
增訂第294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2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86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0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 185之4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15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339之4, 344之1條
修正第251, 285, 339至339之3, 341至344, 347, 34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 條條文;增訂第 339-4、34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至38之3, 40之2條
刪除第34, 39, 40之1, 45, 46條
修正第2, 11, 36, 38, 40, 51, 74, 84條
增訂第5章之1章名
增訂第5章之2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36、38、40、51、74、84 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 34、39、40-1、45、4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21, 122, 131, 14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131、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0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增訂第115之1條
修正第11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增訂第 1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刪除第91, 285條
修正第10, 61, 80, 98, 139, 183, 184, 189, 272, 274至279, 281至284, 286, 287, 315之2, 320, 32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 條條文;刪除第 91、2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08, 110, 117, 118, 127, 129, 132, 133, 135至137, 140, 141, 144, 147, 148, 149, 150, 153, 154, 158至160, 163, 164, 165, 171, 173至175, 177至181, 185, 185之2, 186, 186之1, 187之2, 188, 189之1, 190, 191, 192至194, 195至199, 201至204, 206至208, 212, 214, 215, 233至235, 240, 241, 243, 246, 252至255, 256至260, 262, 263, 266, 268, 269, 288, 290, 292, 293, 298, 300, 302, 304至307, 309, 310, 312, 313, 315, 317至318之1, 328, 335至337, 346, 352, 354至356, 358至360, 36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3, 8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49, 150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51, 31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3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40, 24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0、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35, 13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85之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2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239條
修正第24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刪除第 2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78, 79, 140, 141, 26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4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8、79、140、141、2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87, 9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319之1至319之6條
修正第10, 91之1條
增訂第2編第28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5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1-1 條條文;增訂第 319-1~319-6 條條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 9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增訂第302之1條
修正第303, 339之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5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3、339-4 條條文;增訂第 3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编辑]

第一章 法例[编辑]


第一條 行爲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爲不爲罪
第二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第三條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亦適用之
第四條 犯罪之行爲在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外或犯罪之行爲在民國領域外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內者以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內亂罪
 二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外患罪
 三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僞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僞造文書印文罪
 五 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 本法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瀆職罪
 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三十條之僞造文書罪
第七條 本法於民國人民在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具備左列情形者適用之
 一 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爲有期徒刑以上者
 二 犯罪地之法律以爲罪者
 三 犯人在外國未受無罪之確定裁判或雖受有罪之確定裁判而其刑未經執行完畢或免除者
   前項之規定於在民國領域外對於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八條 除前條之規定外同一行爲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罸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減輕或免除本法之刑
第九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文例[编辑]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第十一條 稱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夫妻
 二 四親等內之宗親
 三 三親等內之外親
 四 二親等內之妻親
第十二條 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爲直系親非直系親而與己身或妻出於同源之祖若父者爲旁系親
第十三條 親等之計算直系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爲一親等旁系親從己身或妻數至同源之祖若父並從所指之親屬數至同源之祖若父其世數相同者以一方之世數定之世數不相同者從其多者定之
第十四條 稱直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父母
 二 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及高祖以上祖父母
 三 外祖父母
 爲人後者於本生直系尊親屬仍以直系尊親屬論
第十五條 稱旁系尊親屬者謂左列各親
 一 胞伯叔祖父母胞伯叔父母及在室胞姑
 二 母之胞兄弟姊妹
 三 胞兄及在室胞姊
第十六條 夫於妻之父母及祖父母以旁系尊親屬論
 妻於夫之父母及祖父母同
第十七條 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
第十八條 稱公署者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
第十九條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第二十條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六 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七 毀敗陰陽

第三章 時例[编辑]


第二十一條 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或年計者從曆
 時期以若干分之幾計算者一月爲三十日一年爲十二月
第二十二條 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
 放免囚犯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二十三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章 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编辑]


第二十四條 非故意之行爲不罰
第二十五條 過失應處罰者以有特別規定者爲限
第二十六條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爲故意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犯人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二十七條 犯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爲過失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二十八條 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但因其情節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犯罪因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得從重處斷
第三十條 未滿十三歲人之行爲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敎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人之行爲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但減輕本刑者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敎育或令其監護人保佐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內監督其品行
 滿八十歲人之行爲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爲不罰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心神耗弱人之行爲減輕本刑但因其情節得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施以監禁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非出於己意者減輕本刑
第三十三條 瘖啞人之行爲減輕本刑
第三十四條 依法令之行爲或正當業務之合法行爲不罰
第三十五條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爲不罰
第三十六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爲不罰但防衛行爲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第三十七條 因救護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爲不罰但救護行爲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前項關於救護自己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得減所首罪之刑三分之一
 向被害人吿訴人或有請求權之人自首而受該管公務員裁判者亦同

第五章 未遂犯[编辑]


第三十九條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爲未遂罪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罪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爲限
第四十條 未遂罪之刑得減旣遂罪之刑二分之一但犯罪之方法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
第四十一條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減輕或免除本刑

第六章 共犯[编辑]


第四十二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皆爲正犯
第四十三條 敎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爲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
 教唆犯處以正犯之刑
第四十四條 帮助正犯者爲從犯
 教唆從犯者以從犯論
 從犯之刑減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但於實施犯罪行爲之際爲直接及重要之帮助者處以正犯之刑
第四十五條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敎唆帮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四十六條 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
第四十七條 二人以上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皆爲過失正犯

第七章 刑名[编辑]


第四十八條 刑分爲主刑及從刑
第四十九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
 五 罰金 一元以上但因犯貧得減至五分之一
第五十條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第五十一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爲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爲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爲重
 最高度與最低度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第五十二條 依第八條免除主刑者得專科褫奪公權
 免除主刑者得專科沒收
第五十三條 死刑用絞於監獄內執行之
 死刑非經司法部覆准不得執行
第五十四條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於監獄內拘禁之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五十五條 罰金於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
 期滿而不完納者强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
 易科監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數比例計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年
 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
 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
 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第五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爲公務員之資格
 二 依法律所定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爲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
 三 入軍籍之資格
 四 爲官兵公立學校職員敎員之資格
 五 爲律師之資格
第五十七條 褫奪公權分爲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爲限
 宣吿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爲無期
 宣吿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爲無期或有期
 宣吿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第五十八條 宣吿六月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不得褫奪公權
 因過失犯罪者不得褫奪公權
第五十九條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吿之
 褫奪公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但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限自主刑執行完畢或免除之日起算
第六十條 沒收之物如左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之物得專科沒收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爲限得沒收之
 最重本刑爲拘役或罰金者非有特別之規定不得沒收但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吿之
第六十四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八章 累犯[编辑]


第六十五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爲累犯
第六十六條 累犯不同一之罪或左列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累犯同一之罪或左列同款之罪一次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二次以上者加重本刑一倍
 一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二 瀆職罪妨害公務罪妨害選舉罪妨害秩序罪
 三 脫逃罪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僞證及誣吿罪
 四 公共危險罪
 五 僞造貨幣罪僞造度量衡罪僞造文書印文罪
 六 妨害風化罪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七 褻瀆祀典及侵害坟墓屍體罪
 八 妨害農工商罪
 九 鴉片罪賭博罪
 十 殺人罪傷害罪墮胎罪遺棄罪
十一 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
十二 竊盜罪搶奪强盜及海盜罪侵占罪詐欺及背信罪恐嚇罪贜物罪毀棄損壞罪
第六十七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爲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前項之規定於執行完畢或免除後發覺者不適用之
第六十八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九章 倂合論罪[编辑]


第六十九條 裁判宣吿前犯數罪者併合論罪
第七十條 併合論罪分別宣吿其罪之刑依左列定其應執行者[1]
 一 宣吿之最重刑爲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二 宣吿之最重刑爲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吿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四 宣吿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五 宣吿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六 宣吿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止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七 宣吿多數之沒收者併執行之
 八 依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七十一條 併合論罪有已經裁判及未經裁判者就未經裁判之罪處斷
第七十二條 併合論罪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七十三條 併合論罪已經處斷若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七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吿之刑執行
第七十四條 一行爲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犯他項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七十五條 連續數行爲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第十章 刑之酌科[编辑]


第七十六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爲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分別情形注意左列事項
 一 犯罪之原因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 犯人之心術
 五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智識之程度
 八 犯罪之結果
 九 犯罪後之態度
 科罰金時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
第七十七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本刑
第七十八條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減本刑

第十一章 加減例[编辑]


第七十九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爲無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爲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爲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爲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一條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八十二條 拘役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第八十三條 罰金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第八十四條 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應加減者同時併加減之
第八十六條 同時刑有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互相抵銷
 同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第八十七 有二種以上應加或應減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不同等分數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分數減輕之
第八十八條 徒刑或拘役因加減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計
 罰金因加減有不滿一角之額數者亦同
第八十九條 從刑不得加重或減輕

第十二章 緩刑[编辑]


第九十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吿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時宣吿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前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執行完畢或免除後三年以內未曾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第九十一條 受緩刑之宣吿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吿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除前條第二款外因緩刑前犯他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吿在緩刑期內始發覺者
第九十二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吿爲無效

第十三章 假釋[编辑]


第九十三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呈司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 滿 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六十四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
第九十四條 假釋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假釋
 一 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吿者
 二 犯假釋管束規則者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九十五條 假釋期內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九十六條 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

第十四章 時效[编辑]


第九十七條 起訴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三年
 前項期限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七十五條之連續犯罪自犯罪最終之日起算
第九十八條 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九十九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第一百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 行刑權逾左列期限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一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五年
 前項期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二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令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之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二編 分則[编辑]

第一章 內亂罪[编辑]


第一百零三條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僭竊土地或紊亂國憲而著手實行者爲內亂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以暴動犯內亂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供給軍械彈藥錢糧或以其他行爲帮助前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章 外患罪[编辑]


第一百零七條 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通謀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粮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梁鐵路電綫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 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 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 爲敵國之間諜或帮助敵國之間諜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非供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及其他可直接供戰鬥用之物品交付敵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罸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罸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罸金
第一百十四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六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七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堡壘礟台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八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九條 僞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及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殺人罪者處死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於友邦元首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名譽者罪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於派至民國之外國代表犯罪者準用妨害公務各罪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私與外國戰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意圖侮辱外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汚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编辑]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爲違背職務之行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對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一條 於未爲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爲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爲公務員後履行者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明知法律而故爲出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意圖取供而施强暴脅廹者
 二 明知爲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爲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違法不執行刑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因過失致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內政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郵務局或電報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公務員或其佐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强暴脅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公務員或其佐理人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强暴脅廹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然聚衆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强暴脅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强暴脅廹之人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百四十四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五條 損壞除去或汚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爲違背其效力之行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汚穢實貼公衆場所之文吿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六章 妨害選舉罪[编辑]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以强暴脅廹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五十條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選舉人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爲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選舉之結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妨害或擾亂選舉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四條 於無記名投票之選舉刺探被選舉人之姓名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编辑]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然聚衆意圖爲强暴脅廹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然聚衆施强暴脅廹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强暴脅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衆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條 以强暴脅廹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爲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三 頌揚他人所犯之罪致生危害於公安者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參與以犯罪爲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於犯罪可以預防之際知有將犯左列各罪而不向該管公務員或將被加害之人報吿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共公危險罪
 四 强姦罪
 五 殺人罪
 六 强盜及海盜罪
第一百六十三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條 僭行民國或外國公務員之職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然僭用民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意圖侮辱民國公然損壞除去或汚辱民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八條 親屬將犯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列舉之罪而不報吿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八章 脫逃罪[编辑]


第一百七十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强暴脅廹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衆以强暴脅廹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强暴脅廹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盜取依法逮補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强暴脅廹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衆以强暴脅廹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强暴脅廹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務員或其佐理人盜取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囚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九章 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编辑]


第一百七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五條 僞造變造或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吿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僞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吿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七條 親屬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章 僞證及誣吿罪[编辑]


第一百七十九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爲虛僞供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吿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僞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僞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一條 意圖陷害直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意圖陷害旁系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吿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僞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僞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意圖保存自己或親屬之自由名譽而犯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四條 犯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罪於所虛僞陳述或所誣吿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吿本刑外因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第一百八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编辑]


第一百八十七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九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 故意或因過失使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裂者準用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或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百九十二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鑛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决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决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鑛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决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决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2]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决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火車電車或其他行駛水陸空之舟車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衆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條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炸藥緜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零一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物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零二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衆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三條 損壞鑛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零四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衆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零五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六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物權或已賃貸或保險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二百十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二章 僞造貨幣罪[编辑]


第二百十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爲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十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十四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爲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十五條 意圖供僞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僞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第二百十九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3]
第二百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三章 僞造度量衡罪[编辑]


第二百十八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十九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二十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二條 前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四章 僞造文書印文罪[编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僞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僞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僞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僞造變造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亦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以僞造論
第二百二十八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僞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九條 僞造變造護照免照特許狀旅券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條 公務員明知爲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明知爲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條 醫師明知爲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應提出公署或保險公司關於人之健康或死亡原因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行使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文書者依僞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已使用之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者以行使僞造郵票印花稅票論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僞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三十五條 僞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意圖供僞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及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七條 僞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政府發行之各種印花稅票印章印文署押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爲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五章 妨害風化罪[编辑]


第二百四十條 對於婦女以强暴脅廹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爲强姦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以强姦論
 二人以上共同輪姦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强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犯强姦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犯强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强暴脅廹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爲猥褻之行爲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犯前三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一 直系或旁系尊親屬對於卑幼犯之者
 二 監護人保佐人對於其所監護或保佐之人犯之者
 三 師傅對於未滿二十歲之學徒犯之者
 四 官立公立私立病院濟貧院或救濟院之職員對於收容之人犯之者
第二百四十四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有夫妻關係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四親等內之宗親相和姦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七條 夫對於妻或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舉之人對於其關係人犯前條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八條 以犯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爲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九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公然爲猥褻之行爲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一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四十條至二百四十五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二百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六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编辑]


第二百五十四條 有配偶而重爲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知情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五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七條 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意圖帮助犯前條之罪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本夫縱容姦通者不得吿訴
第二百六十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七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坟墓屍體罪[编辑]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於壇廟寺觀坟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傷葬禮說教禮拜者亦同[4]
第二百六十二條 損壞遺棄汚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六十三條 發掘坟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六十四條 發掘坟墓而損壞遺棄汚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坟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八章 妨害農工商罪[编辑]


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强暴脅廹爲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 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 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僞造已註册或未註册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明知爲僞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十九章 鴉片罪[编辑]


第二百七十一條 製造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七十二條 製造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自外國輸入或輸出於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 意圖營利以舍館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栽種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或高根之用而販賣罌粟或高根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五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七十六條 爲人施打嗎啡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七十七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因及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章 賭博罪[编辑]


第二百七十八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爲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以賭博爲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衆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爲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一章 殺人罪[编辑]


第二百八十二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八十三條 殺直系尊親屬者處死刑
 殺旁系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豫備犯本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犯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
 一 出於豫謀者
 二 支解折割或有其他殘忍之行爲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八十五條 犯殺人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意圖便利犯他罪而犯者
 二 意圖免犯罪之處罰或意圖防護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犯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八十六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私生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同謀殺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同謀殺直系尊親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謀殺旁系尊親屬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謀爲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九十一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十二章 傷害罪[编辑]


第二百九十三條 無殺人之故意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爲傷害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加暴行於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 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條 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犯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二百九十九條 敎唆或帮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條 聚衆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零一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零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十三章 墮胎罪[编辑]


第三百零四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第三百零五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七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零八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爲墮胎之行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章 遺棄罪[编辑]


第三百零九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爲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三百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三百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十五章 妨害自由罪[编辑]


第三百十三條 使人爲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五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移送被略誘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十六條 私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十七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因而致尊親屬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十八條 以强暴脅廹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十九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依法令之規定而搜索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親屬吿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爲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十六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编辑]


第三百二十四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散布於衆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爲誹謗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爲眞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吿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爲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衆集會之記事而爲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二十八條 明知爲虛僞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
第三百二十九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明知爲虛僞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一條 本章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吿本刑外因吿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第二十七章 妨害秘密罪[编辑]


第三百三十三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四條 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敎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五條 在他人業務處所於執行業務期內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六條 本章之罪須吿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竊盜罪[编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爲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三十八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意圖行竊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
 二 毀越門㮼牆垣而犯竊盜罪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
 五 乘水災火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竊盜罪者
 七 以犯竊盜罪爲常業者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質權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三百四十條 違禁物關於本章之罪以所有物論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物論
第三百四十一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四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二十九章 搶奪强盜及海盜罪[编辑]


第三百四十三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所有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 犯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脅廹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者爲强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贜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强暴脅廹者以强盜論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强盜罪而有第三百三十八條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犯强盜罪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姦者
第三百五十條 犯强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第三百五十一條 同謀犯强盜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强暴脅廹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爲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强暴脅廹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因而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姦者
 三 故意殺人
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十章 侵占罪[编辑]


第三百五十六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而歸自己保管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三百六十條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六十一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十一章 詐欺及背信罪[编辑]


第三百六十三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六十四條 以犯前條之罪爲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六十五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六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心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六十六條 爲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而爲違背其任務之行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六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六十八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親屬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吿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十二章 恐嚇罪[编辑]


第三百七十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七十一條 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七十二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强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條 同謀擄人勒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十三章 贜物罪[编辑]


第三百七十六條 收受贜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贜物或爲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贜物變得之財物以贜物論
第三百七十七條 以犯前條之罪爲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七十八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三百七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

第三十四章 毀棄損壞罪[编辑]


第三百八十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壞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八十一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鑛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第三百八十二條 毀損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若足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八十三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爲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八十四條 債務人於將受强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八十五條 自己所有物已受查封或担負質權或已賃貸者關於本章之罪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吿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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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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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註解[编辑]

  1. 「依左列定其應執行者」勘誤成「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2. 「因過失决水侵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勘誤表列入本條第三項之後段。
  3. 「及第二百十九條之器械原料」勘誤成「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器械原料」。
  4. 「傷葬」應校正成「殤葬」或「喪葬」。
  5. 「犯第二百九十七條之罪者」勘誤成「犯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