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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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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6年9月立法10月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
立法於民國86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6年11月26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1月立法2月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3 月 10 日制定公布38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35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7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7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60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0 條第 1 項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3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0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77至79條
增訂第7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0, 315, 323, 352條
增訂第318之1, 318之2, 339之1至339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8-1、318-2、339-1~33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7, 79, 7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40, 34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 77, 221, 222, 224至236, 240, 241, 243, 298, 300, 319, 332, 334, 348條
增訂第91之1, 185之1至185之4, 186之1, 187之1至187之3, 189之1, 189之2, 190之1, 191之1, 224之1, 226之1, 227之1, 229之1, 231之1, 296之1, 315之1至315之3條
刪除第223條
修正第2編第16章章名
增訂第2編第1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並增訂第 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並刪除第 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12.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增訂第201之1條
修正第204, 20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1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334之1, 348之1條
修正第328, 330至332, 347, 34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3, 352條
增訂第358至363條
增訂第2編第36章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至3, 5, 10, 11, 15, 16, 19, 25至27, 28至31, 33至38, 40, 41, 42, 46, 47, 49, 51, 55, 57至59, 61至65, 67, 68, 74, 75, 76至80, 83至90, 91之1, 93, 96, 98, 99, 157, 182, 220, 222, 225, 229之1, 231, 231之1, 296之1, 297, 315之1, 315之2, 316, 341, 343條
增訂第40之1, 75之1條
刪除第56, 81, 94, 97, 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條
修正第1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 40-1、75-1 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33, 3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4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42, 44, 74至75之1條
增訂第4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4~75-1 條條文;增訂第 42-1 條條文;其中第 42 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 42-1、44、74~75-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1, 4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95條
增訂第294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2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86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50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 185之4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15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339之4, 344之1條
修正第251, 285, 339至339之3, 341至344, 347, 34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 條條文;增訂第 339-4、34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37之1, 37之2, 38之1至38之3, 40之2條
刪除第34, 39, 40之1, 45, 46條
修正第2, 11, 36, 38, 40, 51, 74, 84條
增訂第5章之1章名
增訂第5章之2章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36、38、40、51、74、84 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 34、39、40-1、45、4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21, 122, 131, 14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22、131、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90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增訂第115之1條
修正第11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增訂第 1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刪除第91, 285條
修正第10, 61, 80, 98, 139, 183, 184, 189, 272, 274至279, 281至284, 286, 287, 315之2, 320, 32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61、8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2、320、321 條條文;刪除第 91、2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08, 110, 117, 118, 127, 129, 132, 133, 135至137, 140, 141, 144, 147, 148, 149, 150, 153, 154, 158至160, 163, 164, 165, 171, 173至175, 177至181, 185, 185之2, 186, 186之1, 187之2, 188, 189之1, 190, 191, 192至194, 195至199, 201至204, 206至208, 212, 214, 215, 233至235, 240, 241, 243, 246, 252至255, 256至260, 262, 263, 266, 268, 269, 288, 290, 292, 293, 298, 300, 302, 304至307, 309, 310, 312, 313, 315, 317至318之1, 328, 335至337, 346, 352, 354至356, 358至360, 36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8、110、117、118、127、129、132、133、135~137、140、141、144、147、148、149、150、153、154、158~160、163、164、165、171、173~175、177~181、185、185-2、186、186-1、187-2、188、189-1、190、191、192~194、195~199、201~204、206~208、212、214、215、233~235、240、241、243、246、252~255、256~260、262、263、266、268、269、288、290、292、293、298、300、302、304~307、309、310、312、313、315、317~318-1、328、335~337、346、352、354~356、358~360、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83, 8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49, 150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9、1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51, 31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3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40, 24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0、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35, 13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85之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2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239條
修正第24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刪除第 2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78, 79, 140, 141, 26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4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8、79、140、141、2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公布4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修正第87, 9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增訂第319之1至319之6條
修正第10, 91之1條
增訂第2編第28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5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91-1 條條文;增訂第 319-1~319-6 條條文及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除第 91-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增訂第302之1條
修正第303, 339之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5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3、339-4 條條文;增訂第 3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185之3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141之1條
增訂第2編第5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5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5639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1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8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6 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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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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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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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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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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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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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三十七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四十二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三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第四十四條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六章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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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 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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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五十二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五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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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八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六十一條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六十七條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八條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九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七十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七十一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七十二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七十三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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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十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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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一章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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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一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八十二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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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八十八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九十一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三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九十四條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九十五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九十六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九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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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內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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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條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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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一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二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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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七條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一十八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毀、除去或汙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四章 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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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二十三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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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汙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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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於無記名之投票,剌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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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五十五條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汙辱其遺像者亦同。

第八章 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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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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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章 偽證及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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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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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九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二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章 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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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三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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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二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四章 偽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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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七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八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九條

  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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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十六章 妨害風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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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三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三十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十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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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十八章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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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九章 妨害農工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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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三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二十章 鴉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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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條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

  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三條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十一章 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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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章 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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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三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四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章 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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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八十一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章 墮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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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章 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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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章 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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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九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一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三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二十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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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一十一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四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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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三百一十六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之二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一十九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十九章 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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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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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四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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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三十二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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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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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十四章 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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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一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十五章 毀棄損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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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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