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訴章程所稱原審事件一語應以縣知事判決所引律文為標準並非以當事人所告訴告發之罪名為標準
地方廳如遇縣判管轄錯誤之案認為自有本案第一審管轄權者應撤銷原判徑第一審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