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34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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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1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30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律師章程第四條係規定律師之消極資格凡曾處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除國事犯業經復權者外無論褫奪公權與否及褫奪公權之期限如何均不得充當律師與刑法之規定無關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1月1日最高法院復江蘇高等法院函
[编辑]查律師章程第4條,係規定律師之消極資格,凡曾處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除國事犯業經復權者外,無論褫奪公權與否及褫奪公權之期限如何,均不得充當律師,與刑法之規定無關。
附江蘇高等法院原函
[编辑]逕啓者。據吳縣律師公會呈稱:
「竊據本會會員徐良函稱:
『謹啓者。凡新刑法、舊刑律之通例,處拘役、徒刑以上之刑者,或褫奪公權全部幾年,滿期後當然一切入公權完全回復,無論職官、教員、軍職、選舉,律師均可行使職務。但查《律師章程》第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第1款「曾處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國事犯已復權者不在此限」細繹《律師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除國事犯已復權者外,其他非國事犯,曾處拘役或法定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雖已復權,仍不得充任律師甚為明顯。惟不知刑法、刑律與律師章程何者為之優先,究竟有無抵觸,事關法律疑義,為此提請貴會轉呈解釋』等因到會。
當經本會於10月14日第83次常任評議員會決議,以事關法律疑義,自應請求解釋,為此呈請鈞院迅賜轉請解釋示遵」等情到院。
據此,查事關法律疑義,除指令外,亟應據情函請查照迅賜解釋,俾便轉行遵照為荷。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