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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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9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45 頁 | |
商標法第四條所定之繼續使用區域,依現行法令并無何種限制,外國商人援據該條呈請註冊,倘確具該條所定之情形,又與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不相牴觸,則不問其使用之區域在於國內抑在國外,自不受同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三條之限制,若商標局認其商標有修改或限制之必要,可斟酌情形依該條但書所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