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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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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2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2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1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5、206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法幣實施後,銀本位幣既應按照額面兌取法幣,則逕將銀本位幣貸與他人時,即與以同額之法幣兌與他人同,其約明借用人須以法幣三元折合銀幣一圓償還,亦與約明借用法幣一元須償還法幣三元無異,所約增償之二元,縱可認為一種使用原本之報償,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除未約定利率,或其約定之利率低於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得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外,貸與人就其餘部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於兌取法幣時,得有手續費者,如實際未支出手續費,或其支出之額少於所得之額,應將其多得之手續費,加入借款原本,此在當事人間固未明白約定,而其約明增償二元,亦應解為含有償還此種利益之意義在內,蓋訂約時貸與人苟知所約增償之二元無請求權,必將此項手續費加入借款原本也。至借貸銀角或銅幣,借用人以法幣償還時,自應按償還時財政部所定兌價計算,其約明以法幣折合銀角或銅幣之數,高於財政部所定兌價者,如依約所應多付之法幣,可認為一種使用原本之報償,亦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