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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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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2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2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1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35、44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某甲先犯誣告罪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又發覺於緩刑前另犯瀆職罪,在緩刑期內判處徒刑,雖該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為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關於某甲瀆職部分之易科罰金,如確係違背法令,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但其糾正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其效力既不及於某甲(即被告),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依其前科之徒刑(即誣告部分)與後科之易科罰金(即瀆職部分)併執行之,以資救濟,法院毋庸為更定其刑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