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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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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2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2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5、206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法币实施后,银本位币既应按照额面兑取法币,则迳将银本位币贷与他人时,即与以同额之法币兑与他人同,其约明借用人须以法币三元折合银币一圆偿还,亦与约明借用法币一元须偿还法币三元无异,所约增偿之二元,纵可认为一种使用原本之报偿,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除未约定利率,或其约定之利率低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得按周年百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外,贷与人就其馀部分无请求权。惟借用人于兑取法币时,得有手续费者,如实际未支出手续费,或其支出之额少于所得之额,应将其多得之手续费,加入借款原本,此在当事人间固未明白约定,而其约明增偿二元,亦应解为含有偿还此种利益之意义在内,盖订约时贷与人苟知所约增偿之二元无请求权,必将此项手续费加入借款原本也。至借贷银角或铜币,借用人以法币偿还时,自应按偿还时财政部所定兑价计算,其约明以法币折合银角或铜币之数,高于财政部所定兑价者,如依约所应多付之法币,可认为一种使用原本之报偿,亦应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