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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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6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 24.02.01 ) |
浙江省戰時處理佃業糾紛暫行辦法,曾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該辦法第二條載,凡佃業雙方因繳租或協訂新租約而發生爭議,及回欠租或收回自耕而發生撤佃糾紛時,先由田畝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調處之,調處不協,由縣佃業仲裁委員會裁決之,如再不服,由區(行政督察區)佃業仲裁委員會複裁決之,第十八條載,凡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之調處筆錄,或縣佃業仲裁委員會之確定裁決,或區佃業仲裁委員會之複裁決,均有強制執行力,由縣政府執行之各等語,是其第二條所列佃業糾紛事件,已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如向普通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