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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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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96年7月5日
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8 期 37-4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10 號 3-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108、143 條 (36.12.25)
土地法 第 208、219、222、235 條 (84.01.20)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7.07.15)


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 (79.01.05)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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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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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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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何0興聲請書
聲請主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適用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致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懇請惠予解釋。
說 明: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茲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據此,在我國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俱為具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申言之,國家限制或干涉憲法所賦與人民之基本權利,苟未有法律明文依據或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
(二)按嘉義市政府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據業經撤銷之公共設施保留,徵收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核其情形,已違法律保留原則,使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所賦與之財產權遭受行政機關違憲之侵害,聲請人就此雖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無理由駁回,是以聲請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採見解與立場
(一)緣聲請人為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為嘉義市政府列為嘉義市都市計畫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復經嘉義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函通知公告徵收並謂如對公告事項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文件,以書面向該府提出異議。聲請人除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具有關文件,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年六月間對台灣省政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土地提出訴願,案經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內訴字第八○○一三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再訴願,竟遭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再訴願駁回,嗣後提出行政訴訟,復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附件三)判決駁回,並經確定。
(二)「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就同一事項,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之規定為適用,復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四二號,七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等判決所明示,據此,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屬無疑,而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揭示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社會生活事實之規範,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適用順序自應優先於土地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觀之,原則上法律自廢止失效時起,固不再有規範拘束力,而法律之施行亦應自上開規定之生效日起,發生其法律規範拘束力,不能及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之生效期日前既已存在之社會生活事實,申言之,法律經廢止時起,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失效期日後之社會生活事實固未有規範拘束力,然他方面,縱使現行有效之法律,其規範拘束力,亦應嚴守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不能及於生效期日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又此原則復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息息相關,而凡此俱屬法律適用機關-行政機關、法院為行政行為、裁判應秉持之原則。
(四)依上開二、(二)之說明就實際都市計畫法區域內之土地,行政機關徵收之依據及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苟都市計畫法就系爭事項已有明文規定,則初無捨特別法性質之都市計畫法的明文規定而就普通法性質之土地法規定之理。又依上開二、(三)之說明都市計畫法條文之適用時期,自不能逾溢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施行期間,因此在舊法有效施行期間內,社會生活事實因該當法律構成要件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即不能因嗣後該舊法經廢止,新法施行而受影響,此非但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上有明文規定,亦為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當有的解釋。
(五)查「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各該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依左列方式取得‥‥」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就此,依上開二、(二)說明,就實施都市計畫法區域內,其土地徵收自應據此規定辦理,申言之,得被徵收之土地須以業經行政機關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此公共設施保留須未經撤銷,保留須未經撤銷,否則,土地縱曾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苟該公共設施保留於徵收前業經撤銷,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該土地為徵收,否則,該徵收之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六)「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為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前第五十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該條文其後雖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修正,惟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就本條文之該當社會生活事實,苟其該當法律要件之時點係於該條文施行之期間內,則因適用該條文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嗣後該條文之修正而生影響。尤其人民因此而取得既得權之情形下,苟非另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唯有如此方能符合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七)次查「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即都市計畫法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前,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有定徵收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分別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所採之見解,意指在上開保留徵收期間規定之施行期間內,苟行政機關逾保留徵收期間而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則該公共設施之保留即視為撤銷,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依該業經撤銷之公共設施保留作為徵收土地之依據,若行政機關確信該土地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則惟有「另依法定手續」「另行依法徵收」一途矣!申言之,對於已逾保留徵收期間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不得再依原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為徵收,僅得依另行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為徵收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方屬適法,行政法院就此等判例見解,實與上開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契合,實屬的論,自值贊同。又此等因逾保留徵收期間而視為撤銷保留之法律效果,荀係在上開有關保留徵收期間規定之有效施行期間內即已發生者,則觀諸上開二、(三)所說明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此等有關徵收期間規定嗣後經修正而否認業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更無法因此使原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於經撤銷後,再取得公共設施保留之效力,申言之,有關保留徵收期間之規定縱嗣後經修正,惟對於業經撤銷公共設施保留之土地,行政機關欲再加徵收,則須另為公共設施保留之指定,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為徵收。
(八)復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發布實施嘉義市計畫時即已編定為「公十三」,則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上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其取得期限應至七十二年九月間止,逾此保留徵收期間,核諸上開(二)(七)說明,行政機關惟有「另依法定手績」「另依法徵收」,而不能據此業遭撤銷之公共設施保留為徵收。按上開有關保留徵收期間之條文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經修正,因此,上開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已發生公共設施保留撤銷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因嗣後該條文之修正而逕以推翻,又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此業經撤銷之公共設施保留更無法因條文之嗣後經修正,再度成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徵收之依據(即無法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之法律條文作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已存在之社會生活事實之規範依據)。此外,嘉義市政府又無上開保留徵收期間規定第二項之延長取得期限情事,據此,嘉義市政府之徵收處分、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惟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於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中稱:「‥‥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一七–一○○地號土地,需用土地機關乃依規定檢附徵收土地計劃書連同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經被告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執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嘉義市政府亦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從而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至原告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業已刪除,則原列為保留地之土地,當然視為撤銷,參照釣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徵收等語。第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不以都市計畫業已修正刪除保留期而受影響限制,況本院上開判決係僅具體個案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其既非判例,原告要不得執此資為有利之論據。綜上以觀,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行政院就此非但於法未合,甚且該判決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於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適用上,有牴觸憲法之嫌,蓋如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而都市計畫法既就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之行政行為設有限制,即行政機關擬徵收之土地須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之保留於行政機關為徵收之際未經撤銷為限,惟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既已視為撤銷,則何能再為行政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此其一。又如上開二、(七)之說明,對於已逾保留徵收期間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行政機關確信該土地為達成行政目的所不可缺而有徵收之必要時,僅得依另行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為徵收處分之依據,而嘉義市政府於七十二年後就系爭土地未曾另行指定公共設施之保留,即依土地法第二二三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另案公告,而行政法院就此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認定嘉義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即屬違憲此其二。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證物一: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內訴字第八○○一三六二號決定書。
證物二: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訴字第一三六五六四號決定書。
證物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書。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就此憲法所賦與之財產權苟欲加以限制、干涉甚至加以剝奪,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非但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須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侵害人民財產之行政行為方屬適法。行政法院所為上開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雖同引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作為法律依據,惟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生撤銷公共設施保留之法律效果既無法因嗣後該條文之修正而加以否認,而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又未曾另為公共設施保留之指定,職是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自係違法,而行政法院於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屬違憲,為此爰依法聲請大院解釋行政法院於本案判決適用之土地法第二○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持見解,違背憲法,是為至禱。
謹 呈
司法院
聲請人 何0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件 三: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 告 何0興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被 告 台灣省政府
訴訟代理人 張0城 被告職員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訴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嘉義市政府為取得都市計畫鐵路以西二號公園用地,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二一號(二一七三分之三二六持分)土地,乃依規定報經被告 80.05.14 府地工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案經嘉義市政府80.05.15 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詢異議,依序徵收,原告以被告核准徵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尚屬嘉義市名稱,則其徵收本件土地之程序已有違法,且「公二」公園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係位於公道一之東端,系爭土地非屬「公二」公園預定地,若確實「公二」預定地,依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其保留期間,亦七十七年間屆滿十五年,依法應視為撤銷保留,被告核准徵收實有未告,請求撤銷未獲准許,依序提起一再訴願後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甲、程序方面:一、按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第二項「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是凡於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需用機關需於十年內(亦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以前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系爭土地倘行政院決定書所持理由正確:「‥‥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發布實施嘉義市計畫時即已編定公十三‥‥」,則系爭土地即於六十二年都市計畫法公布修正前已被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倘無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其取得期限應至七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前並未經上級政府核准延長取得期限,是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需用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既未取得,當然視為撤銷。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復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各規定,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系爭土地嘉義市政府遲至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有附呈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乃嘉義市政府得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通知並發放補償費之對象?行政院決定書疏未就此點詳察,顯失之草率。退萬步言,原告為本次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無誤,本次核准徵收亦因迄未獲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土地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次徵收,需用土地機關嘉義市政府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公告三十天至六月十四日公告期滿,迄今近一年,嘉義市政府竟未發放任何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本次徵收土地核准案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後十五天,即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失其效力。另查系爭土地本次徵收發給補償費,訴外人何勝義係於八十年四月間收到嘉義市政府之通知,此後並未再行收到任何通知。然查八十年四月九日嘉義市政府之通知乃就前次徵收補償費過低而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與本次徵收無關。乙、實體方面;一、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發布實施嘉義市都市計畫並未被編定為公十三。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五條規定:「計畫圖之底圖繪製後,可製成第二原圖再行藍曬。計畫底圖應妥為保管。」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發佈實施之計畫圖至少應裱褙一份妥為保存。」第十一條規定:「‥‥二、主要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說明,所附圖表至少應包括左列各項(13)計畫公園綠地表(面積及編號)‥‥」。規定上開圖表自應妥為保管,惟省住都局以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市二字第一九六○號函覆原告,卻謂查該等資料距今已久,本處已無該資料‥‥」等語。凡此種種證據均足以證實系爭圖表並非三十八年都市計畫之圖表,應係後人添附,故不足為證。懇求命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提出三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發布實施計畫及圖至貴院當庭提示原告辨認,方能證明真偽。綜上所述,行政院決定書謂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發布實施嘉義市都市計畫時即已編定為公十三,即嫌於法無據。二、系爭土地並未因六十四年六月十日發布之變更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變更為公二。依六十四年「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十頁載稱:「1、公園-共設五處,編號自公一至公五,公一位在計畫區之北端,為原有計畫之公五改編者,公二、公三、公四位在計畫公道一之東端,為原有計畫之公十二等改編者,公五位在車店聚落之北側,係由原有計畫之公十四改編者」,由上開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記載及都市計畫圖可知,公二、公三、公四係位在計畫「公道一」之東端為原有計畫之公十二改編,而計畫「公道一」之東端係指處於公道六之下方與垂楊路間隔之處,即「公道一」之下方,有公二(粉紅色部分)、公三(黃色部分)、公四(橙色部分)三處相連之公園預定地。此三處公園預定地,為計畫公十二、圓環(黑色部分)、公道七(黑色交叉線部分)改編而成。據此,公道一之東端已有三處公園預定地,何以原計畫公十三張冠李戴誤冠「公二」之名稱?實令人費解,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管政府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本案嘉義市政府為開闢都市計畫二號公園,需用該市竹圍子段二一七–一○○號等土地九筆計面積一.二六八六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另擬具徵收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法報請徵收,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台兽內地字第九二九二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嘉義市政府隨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通知公告徵收,原告請求變更都市計畫免予徵收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本案徵收土地位處市中心區,是否適於列為公園用地,公園編號名稱是否錯誤,係屬都市計畫問題,要與被告核准徵收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嘉義市政府為辦理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計畫二號公園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竹圍子段二一七–一○○地號土地,需用土地機關乃依規定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連同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經被告 80.05.14 府地二字第六三一○○號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嘉義市政府亦以 80.05.15 府地用字第二二五一六號公告徵收。從而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指稱: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嘉義市名義,被告核准徵收程序顯然違法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曾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遖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四○號函核准徵收,嘉義市政府雖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嘉義市名下,惟該項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台77內訴字第八八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何0興以及何勝義、何加成、何勝興、何玉蓮、何梅花、杜何玉珠等七人土地部分撤銷,則此部分在程序上已回復至尚未徵收之狀態, 就被告 80.07.30(80)府地二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函:嘉義市政府因原告未及繳回前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防止其自由處分,故於另案辦理公告時,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以觀,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復謂系爭土地本次徵收原告並未收到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訴外人何勝義雖於八十年四月間收到嘉義市政府之通知,然上開通知係就前次徵收補償費過低而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與本次徵收無關,本次徵收核准案,應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後十五天,即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失其效力云云。惟就本院受命評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進行調查時,需用土地機關嘉義市政府人員陳伯龍、羅木興庭呈之該府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三○二七六號函:「本府辦理(西北部分)二號公園用地徵收台端所有土地及地上物,業經本府依法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茲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在本府地政科發放補償費,屆時請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前來具領,逾期未領當依法提存法院‥‥附補償費明細表一份。」及陳伯龍等陳稱:「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陳述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並未因六十四年六月十日發布之變更嘉義市中心地區(西北部分)都市計畫變更為公二。蓋依上開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頁所載,公二、公三、公四係在計畫「公道一」之東端‥‥據此「公道一」之東端已有三處公園預定地,何以原計畫公十三誤冠公二之名稱令人費解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公十三等改編,嘉義市政府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嘉府嘉建都字第四六八九二號發布之都市計畫說明書第三十二頁附表十「公二鄰里公園,面積一點七八公頃,原計畫為公十三」記載甚詳。復據被告代理人張0城及嘉義市政府人員陳伯龍、羅木興於本院受命評事進行調查時,指稱:「都市計畫與徵收公告所載並無不合,都市計畫公告縱有問題,應另循法律程序救濟,與本件無涉。」及「都市計畫公告與徵收是兩回事,系爭土地係在徵收公告範圍內」等觀之,本件公園編號名稱有無錯誤,係屬都市計畫問題,要與被告核准徵收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至原告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業已刪除,則原列為保留地之土地,當然視為撤銷,參照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徵收等語。第查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不以都市計畫業已修正刪除保留期限而受影響限制,況本院上開判決係僅具體個案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其既非判例,原告要不得執此資為有利之論據。綜上以觀,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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