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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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90 頁 | |
(一) 通知書所附載,如僅關於買賣及交割之事項,不涉及受託範圍,原不能認為受託契約,但委託人既於通知書上簽名、蓋印表示承認,即應受其拘束。
(二) 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謂牴觸,係指交易所章程或營業細則與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細則之明文或精神相違反者,若僅為現行法所未規定,尚不能即謂為牴觸。
(三) 前經核准之營業細則,如與交易所法或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仍屬有效。
聲請書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函
逕啟箸。案准天津市財政局函開。茲有法律問題應請解釋者。查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在交易所買進賣出及交割之行為。其通知書非由所屬之交易所蓋章證明不生效力等語。設有經紀人於其所屬交易所蓋章證明之通知書(即俗稱成交單)內。附載有買進物品之一切辦法。悉照該交易所營業細則及隨時訂定之章程或其他條件辦理。并附載有本通知書如因該所理事會議決。認為有非人力所能制止之事由發生。而致不能履行時。則應由該所理事會議決。將其全部或一部了結。買賣兩方均應絕對遵照辦理。又附載有注意二字下註明該通知書內所載。均經委託人完全承認。其委託人經於通知書上簽字蓋印。并聲明於一切條件均已閱悉。當照承認等語。此通知書所附載之各事項。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受託契約。此附載各事項係本於前經准之營業細則所規定。但該附載各事項。現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未經規定。是否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牴觸該營業細則已逾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定修正期間。尚未呈部核准。而正在遵照部令速行修正中。此營業細則是否仍舊有效。甲說、所謂受託契約者。凡經紀人受委託人之託。而與委託人約定應遵辦之事項皆是。經紀人在通知書附載之事項。既應由委託人照辦。即屬受託契約。依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託契約準則。由交易所擬定。呈請工商部核辦。其所載事項。若係未依呈部核准之準則而訂定者。委託人雖經簽字承認。乃得不受拘束。至前經部准之營業細則所規定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經規定。即屬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牴觸。且其營業細則。尚係逾期未曾修正。顯與該條所規定不合。當然不能有效。乙說、所謂委託契約。乃經紀人與委託人間因受託關係所得自由訂定之契約。故其準則。必須經部核准。至經紀人對於交易所及委託人對於經紀人所屬之交易所而為買賣時。所應遵守之事項。絕非經紀人、委託人間所得自由訂立。據上所述。通知書附載之各事項。及委託人在經紀人所屬交易所為買賣時所應遵照辦理者。且為經紀人對於交易所所應遵照辦理者。除其章程細則及其他條件有變更外。經紀人、委託人均應服從。其將該事項附載於通知書。乃係通知之情質。換言之。即係一種申明。并非受託契約。既非受託契約。自與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呈請核准問題無關。又交易所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謂牴觸者。必其章程細則之所定。為現行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明文所禁止。或與其精神相違反者。若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未定之事項。原以讓諸交易所各辛程及營業細則訂定之者。不得因其未經規定。遂以牴觸目之。上述通知書附載各事項。其情質乃係可由營業細則訂定之事項。自不能因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及之謂為牴觸。至交易所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六個月修正期間。該條既明定應於交易所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各交易所所原應遵行。惟該條僅定為修正呈請工商部核辦。而關於工商部核辦前。并無凡與交易所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之部分應即失效之明文。而在核辦前又無可以代替該章程細則之規章可供應用。則交易所所若有未遵照該條所定期間修正呈請者。應僅發生該主管部就其監督權內或種促責之問題。於原章程細則之效力。不生何種影響。況該條係對於牴觸之部分而言。上述知書附載各事項。僅係為交易所法及施行細則所未規定。而性質與該法之精神并無違反。當然不適用該規定。上述兩說不知孰是。事關法律解釋應函請貴院查照核復等因。准此。相應函請貴院賜解釋。俾便轉達。至紉公誼。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