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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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5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89 頁 | |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6 條 ( 21.09.27 ) |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所謂推定堪為仲裁委員之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係就該團體之已成立者而言,并不以該同業之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雙方均已成立者為限,遇有仲裁事件,即就其推定之名單所列,堪為仲裁委員者,指定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充仲裁委員,但必須就其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指充,而不以其與爭議之勞資係同業者為限,其未成立之團體,自不得推定仲裁委員,若大規模企業其工人既遠在十五人以上,雖其勞資雙方均未組織團體,亦應適用該法(參照同法第一條),故若有發生爭議,亦自應就上述名單中,勞方各指一人充仲裁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