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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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89 页 | |
相关法条:劳资争议处理法 第 16 条 ( 21.09.27 ) |
修正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十六条,所谓推定堪为仲裁委员之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系就该团体之已成立者而言,并不以该同业之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双方均已成立者为限,遇有仲裁事件,即就其推定之名单所列,堪为仲裁委员者,指定劳方及资方代表各一人充仲裁委员,但必须就其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者指充,而不以其与争议之劳资系同业者为限,其未成立之团体,自不得推定仲裁委员,若大规模企业其工人既远在十五人以上,虽其劳资双方均未组织团体,亦应适用该法(参照同法第一条),故若有发生争议,亦自应就上述名单中,劳方各指一人充仲裁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