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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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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9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9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4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395 條 ( 24.02.01 )
     強制執行法 第 13、124 條 ( 29.01.1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致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被告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第二審判決正本,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其後更依被告之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使歸被告占有,乃係另為強制執行,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非有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易得此項執行名義起見,特於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設有簡便程序,被告未能依此程序得有命原告返還該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者,自須另行起訴或依其他方法,得有此項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為返還原物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