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79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9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9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2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4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395 条 ( 24.02.01 )
     强制执行法 第 13、124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命被告返还不动产之判决,经第二审判决废弃,致其假执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被告如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二审判决正本,执行法院固应停止强制执行,惟执行法院已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解除被告之占有,使归原告占有者,强制执行程序即已终结,其后更依被告之声请,解除原告之占有使归被告占有,乃系另为强制执行,依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非有被告对于原告之执行名义不得为之,民事诉讼法为使被告易得此项执行名义起见,特于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设有简便程序,被告未能依此程序得有命原告返还该不动产之执行名义者,自须另行起诉或依其他方法,得有此项执行名义后,始得声请为返还原物之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