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84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4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76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6、1174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