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7日 |
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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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7日 |
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