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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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9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75 頁 |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對於通緝中之犯罪嫌疑人,既無禁止被選為縣參議員之規定,而褫奪奪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又須經確定裁判始生效力,則僅通緝中之犯罪嫌疑人自仍有當選縣參議員之資格,在其行動自由未被拘束以前,除有法定原因應受出席之限制外,自得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