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7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83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3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3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4 頁 | |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對於民刑訴訟判決或行政訴願決定,提起上訴或再訴不願中,主使當事人散發傳單廣登啟事指摘原判或決定為違法時,如其指摘之內容具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提付懲戒。
聲請書
附廣西省政府原代電
重慶司法院鑯鑒。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民*訴訟或行政訴願。經判決或決定後。有所不服。向上級機關提起上訴或再訴願時。不靜候判決或決定。竟主使當事人散發傳單。廣登啟事指摘原判決或決定機關為違法。希圖眩惑觀聽。博取輿論同情。此種行為。雖未構成刑法之罪責。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但律師職責。在輔導當事人循法律正軌。以求權利之保障。茲不靜候上級機關之裁決。而乃外求輿論之奧援。似已軼出法律正軌。且藉傳單廣告造成輿論。冀以拘束受理上訴或再訴願之上級機關。即無異間接侵犯上級機關之裁量自由。似更超越其職責範圍。可否視同公院員之越權。而予以制止或懲戒。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核釋示遵。廣西省政府辰迥祕法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