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被僱為米行夥友長期擔任量米工作,自係職業工人,至應否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職業之工會當以是否合於工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資格為斷,惟甲等無論應否加入工會,其與同一職業之工人丙在私法上並無應否免入工會之法律關係,對丙提起請求免入工會之訴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