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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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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2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3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3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75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302、304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乙丙丁意圖營利,向戊己詐稱已於子縣介紹錄事,戊己信以為真,即隨甲等至子縣,始悉已被出賣頂替兵額,甲等共得價數萬元,而戊己入營,並未改用被頂替者之姓名,仍用戊己本人姓名,如甲等至子縣後,對於戊己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即應論以各該條之罪。又壬誘年僅十六歲之庚至丑縣,出賣壯丁頂充兵額,庚入營時仍用其本人姓名,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