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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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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2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2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3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3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7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41、302、30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乙丙丁意图营利,向戊己诈称已于子县介绍录事,戊己信以为真,即随甲等至子县,始悉已被出卖顶替兵额,甲等共得价数万元,而戊己入营,并未改用被顶替者之姓名,仍用戊己本人姓名,如甲等至子县后,对于戊己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或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之情形,即应论以各该条之罪。又壬诱年仅十六岁之庚至丑县,出卖壮丁顶充兵额,庚入营时仍用其本人姓名,即应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