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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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1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76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 32.01.04 ) |
醫師或藥劑師之業務,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惟醫師法或藥劑師法未以現任公務員為醫師或藥劑師之消極資格,自不得以其為公員拒絕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公務員兼任醫師或藥劑師業務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雖應予以懲處,而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之資格,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廣西省政府前請核示現任公務員之醫師可否參加醫藥師公會。經本院指令。「查現任公務員之醫師藥師。現行法令并無許其得執行各該業務之明文。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應不得參加各該業職業公會。」并分行社會部衛生署各在案。茲據社會部呈。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與同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併列。前條所稱「業務。」是否係指商業以外之其他自由職業而言。發生疑義。事關法律解釋。相應抄同原件。咨請查核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期中。醫藥人員為戰時必要技術人才之一。正宜厲行強制入會。加緊管制。不僅自由從業人員應即加入公會為會員。尤應督促合格醫藥師應先加入公會。使取得從業資格。以應統制管理策動勞動服務之需要。茲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係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并非限制現在各機關執行業務之醫師不得加入公會為會員。在各機關服務之醫師。倘純粹非行政主管人員。其執行之診寮研究工作。與一般醫師原屬一致。亦復需要由團結而互為業務上道德之砥勵。與信條之遵守。似未能使令喪失入會資格。證以醫師法規定醫師應先行加入公會。方得執行業務。自未可視入會即為兼營業務之確證。而予以限制。或有引用法官不得加入律師公會之例。以為醫師不得加入公會之限制。確非事實所可比擬。查律師原為訴訟者與被訴訟者之代理人。本與法官所處地位相反。為規避職權預防流弊計。法官自不得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在醫師僅有服從主管目的事業機關之義務。并無向主管衛生機關抗辯或參與法律性案件之權益。情形不同。未可強合。復查各級醫師公會。尤賴現在機關服務曾經入黨入團之醫師參加指導。推行主義。以期協助推行黨務。倡導民族健康。似未可以奮勉從公。限令退會。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備文呈請鑒核。准予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關於現任公務員之醫師藥師參加會問題。自奉鈞院順玖字二六四二四號訓令遵照轉行後。曾奉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卯巧祕代電開。「據劉贊周君條陳關於醫務行政意見節稱。醫藥職業團體之組織。應特許曾經入黨入團現在機關服務之醫藥師參加領導。以資推行主義等語。特轉參考。」當以原條陳請求僅對入黨入團之醫藥師要求特許。理由殊欠充分。未敢據以擬義。變更定案。茲復據該公會呈列前情。經縝密研究。醫藥從業人員以其本業技能承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聘。固為需要。即政府機關人員兼有醫藥學識及資格。於公餘之暇。為人擔任診寮工作。似亦為社會所歡迎。推而至於其他自由職業。除律師與司法官法禁兼營有其必要外。如律師會計師各種技師受政府機關聘任。有限公司反政府機關人員具有律師會計師技師之技能資格。為私人顧問或設計。亦為事實所恆有。自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公布後。其第四條規定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團體。并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原為非常時期統制各種技術人員。以應動員需要。正在由本部與各該主管機關協商。如何督促各種自由職團之組織。及各該從業人之一律參加。依鈞院訓令釋示。各該以自由職業為本業者。方且謀藉政府聘派為避免參加公會之義務。其實際兼營副業之公務員。更且諱莫如深。化公開為祕密。其影響職團之籌組。殆成為極大之阻礙。數月以來。各業進行籌組職團之聲。異常岑寂。本部亦實感督促無方。細繹原令所據以釋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此「業務」二字。究為屬公屬私。誠屬不無疑問。但其下文為「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本條之主旨。為限制兼職兼薪。任何限制兼職兼薪法案。所限制者必雙方均為公職。方有薪及公費之可言。則業務二字。似應屬公。即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之公營事業機關之業務。至於屬私業務。是否限制。則尚有同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是商業以外之私業。顯不在不得兼營之列。反之。新舊農會法均僅有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之規定。則公務員明白得為農會會員。亦即明白得兼營農業。各種自由職業自亦不應一概限制其執行。惟查鈞院原令。係據廣西省政府之呈請。其提出此主張。自亦有所顧慮。按各該自由職業從業人之管制。各有其業務主管機關。如現任業務主管機關行政人員。亦得同時執行業務。或不免有假借權力。操縱把持情事。擬請將原令酌予變通。改為各自由職業從業人如出任各級政府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停止執行業務。退出公會。以示限制。而免流弊。所有據呈轉請將公務員不得執行自由業務之限制。酌予變更各緣由是否有當。理合呈乞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