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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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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1年1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31年(1942年)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1年2月10日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24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7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 (78) 華總 (一) 義字第 051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7 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新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2, 48, 52, 58至60, 62條
增訂第46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39 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 2、48、52、58~60、62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新名稱:人民團體法)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總統 (82) 華總 (一) 義字第 7112 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 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46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5.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53, 55, 58至61條
刪除第64, 6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 53、55、58~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4、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8, 6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6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刪除第2, 36, 40, 53條
修正第5, 37, 5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7、56 條條文;刪除第 2、36、40、53 條條文
(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黨法第 45 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25, 29, 6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25、29、66 條條文

第一條

  非常時期各種人民團體之組織,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社會處,未設社會處之省為民政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人民團體因同一業務而結合者,為職業團體。

第四條

  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職業團體,並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
  各種職業團體依法許其有級數之組織者,其下級團體均應加入各該上級團體為會員。

第五條

  職業團體之會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現在從事本業者為限。

第六條

  凡具有兩種以上人民團體之會員資格者,得同時加入兩種以上之團體為會員。

第七條

  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第八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區域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同性質同級者以一個為限。

第九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省或院轄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時並得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條

  各職業團體置書記一人,以曾經訓練合格之人員充任,必要時得由主管官署指派。
  其他人民團體遇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之發起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各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
  二、中央直轄及省或院轄市之人民團體之組織,應有三十人以上之發起。
  三、依法有級數組織之人民團體,應先組織其下級團體,有過半數之下級團體組織完成時,得發起組織其上級團體。

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三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主管官署應即派員指導。

第十四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組織,其發起人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五條

  人民團體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十六條

  人民團體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報主管官署立案,並由主管官署造具簡表,轉送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

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立案證書及圖記之式樣暨頒發規則,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職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其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亦得為之。

第十九條

  現行法令關於人民團體組織之規定,與本法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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