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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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1年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1月24日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1年2月10日
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

中华民国 31 年 1 月 24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31 年 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前[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67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 (78) 华总 (一) 义字第 0516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67 条
(原名称: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新名称: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2, 48, 52, 58至60, 62条
增订第46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3639 号令修正名称;并修正第 2、48、52、58~60、62 条条文;增订第 46-1 条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新名称:人民团体法)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总统 (82) 华总 (一) 义字第 7112 号修正公布令增订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46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5.总统 (91) 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53, 55, 58至61条
删除第64, 6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5、58~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4、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8, 6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6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删除第2, 36, 40, 53条
修正第5, 37, 5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7、56 条条文;删除第 2、36、40、53 条条文
(注:本法有关政党之规定,依据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党法第 45 条条文规定,自政党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25, 29, 6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5、29、66 条条文

第一条

  非常时期各种人民团体之组织,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人民团体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社会处,未设社会处之省为民政厅,在院辖市为社会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依法受该事业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人民团体因同一业务而结合者,为职业团体。

第四条

  各种职业之从业人,均应依法组织职业团体,并应依法加入各该团体为会员。
  各种职业团体依法许其有级数之组织者,其下级团体均应加入各该上级团体为会员。

第五条

  职业团体之会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现在从事本业者为限。

第六条

  凡具有两种以上人民团体之会员资格者,得同时加入两种以上之团体为会员。

第七条

  人民团体组织之区域,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

第八条

  人民团体在同一区域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同性质同级者以一个为限。

第九条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市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省或院辖市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各级人民团体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人民团体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时并得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第十条

  各职业团体置书记一人,以曾经训练合格之人员充任,必要时得由主管官署指派。
  其他人民团体遇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民团体之发起人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各级人民团体之组织,应有十五人以上之发起。
  二、中央直辖及省或院辖市之人民团体之组织,应有三十人以上之发起。
  三、依法有级数组织之人民团体,应先组织其下级团体,有过半数之下级团体组织完成时,得发起组织其上级团体。

第十二条

  人民团体之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经费及会计。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三条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主管官署应即派员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团体经许可组织,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团体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六条

  人民团体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并由主管官署造具简表,转送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

第十七条

  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后,应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前项立案证书及图记之式样暨颁发规则,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八条

  人民团体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职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时,应经其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亦得为之。

第十九条

  现行法令关于人民团体组织之规定,与本法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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