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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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0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94 頁 | |
(一)甲起意殺乙,置毒餅內送乙,乙未食,甲對於乙自成預謀殺人之未遂罪,如乙之餅貽送丙食及丁之嘗食,甲亦預見而不違背本意,則甲對於丙、丁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刑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應成殺人未遂罪,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之而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第二七條) ,丙、丁既因食餅而病,則甲對於丙、丁自屬過失傷害人,應與預謀殺乙未遂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若無上述之故意及過失,即對於丙、丁不成罪。
(二)以竊盜為常業,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自不得依併合之例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