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71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71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1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1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6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使令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吞服鴉片治病,其目的既在治病,自不能認為有違法性,其持有鴉片部分,應成立何項罪名,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自明。至吞服鴉片之人即無責任能力,該使令吞服之人,自不發生教唆或幫助之問題,若明知他人素有煙癮,而使之吞服鴉片抵癮,如吞服者未達責任年齡,則使令之者即為吸食鴉片之間接正犯,否則應分別情形,以幫助或教唆犯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