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1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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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6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 條 ( 24.01.01 ) |
使令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吞服鴉片治病,其目的既在治病,自不能認為有違法性,其持有鴉片部分,應成立何項罪名,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自明。至吞服鴉片之人即無責任能力,該使令吞服之人,自不發生教唆或幫助之問題,若明知他人素有煙癮,而使之吞服鴉片抵癮,如吞服者未達責任年齡,則使令之者即為吸食鴉片之間接正犯,否則應分別情形,以幫助或教唆犯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