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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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9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32 頁 | |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所謂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係指同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應為報告之人而言,徵收機關徵收人員,自不包括在內。法院對於是項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依據上開條例判處徒刑拘役,并應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辦理。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送達處分書及給予收據,係指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自為處分者而言,其屬於刑事處分者,應由法院以判決之形式行之,不能用處分或裁定,惟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因所得稅法之施行失其效力,應注意新法之規定,至法院對於此項罰金,應否作司法收入,不屬解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