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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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2 页 | |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所谓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报告者,系指同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应为报告之人而言,征收机关征收人员,自不包括在内。法院对于是项案件认为情节重大者,即可依据上开条例判处徒刑拘役,并应依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又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之送达处分书及给予收据,系指当地主管征收机关自为处分者而言,其属于刑事处分者,应由法院以判决之形式行之,不能用处分或裁定,惟该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因所得税法之施行失其效力,应注意新法之规定,至法院对于此项罚金,应否作司法收入,不属解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