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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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2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8月4日
司法院釋字第23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42年8月4日

解釋爭點

立委、監委為有給公職?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2條、第103 條 ( 36.12.25 )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

解釋文[编辑]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相關附件[编辑]

行政院公函[编辑]

  據國防部電請解釋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是否為公職人員
與是否有給職一案經飭據內政部核復以公職人員之含義在現行法律上尚無
明確規定並准前司法院函復認為應留待大法官會議解釋至立監委員支領公
費歲費是否有給職亦似不無疑義等情相應抄同各原件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
荷原抄附國防部代電
  查現任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是否為公職人員其所任之職
務是否為有給職請示知或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俾便遵循原抄附內政部函
  貴處本年十月九日 (三七 )四內字八五四五二號通知單暨附件均誦悉
查現行法律對於公職人員之含義尚無明確規定惟省縣參議員及民選之鄉鎮
保長依公職候選人考試法之規定均係公職人員此等人員均係由人民選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此類推解釋則現任之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
察委員似均應認為公職人員且憲法第一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則監察委員應為公職人員似無疑義唯是條所謂公職之範圍若何前經本
部於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民四字第一二五零號函准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院字三六五號復函略開按現在之司法院在依憲法產生之司法院完成
前依訓政結束程序法及現行司法院組織法固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惟憲法之
統一解釋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依憲法產生之司法
院所設大法官不得為之現在司法院所得統一解釋之法令自不包含憲法在內
本件自屬未便解答等由現在行憲之大法官已由 總統提任自得依法行使其
解釋憲法之權為慎重計本案似可由鈞院轉請司法院解釋至原代電所詢立法
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為有給職一節查依照 總統三十七年八月六日公布之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之規定各該人員既係比照公務員
待遇按月支領公費似係有給職當否相應復請查照轉陳鑒核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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