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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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7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46 頁 | |
已在本店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支店時,依公司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雖應向支店所在地主管官署聲請登記,但在未登記前,他人與該支店交易而有對於本該支店之債權時,應由公司負清償責任,不得請求公司之股東連帶清償,至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與此種情形不符,自不在適用該條規定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