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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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63 頁 | |
查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三條工商同業公會之設立,既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七家以上之發起,而依同法第九條同業公會之委員,至少亦須置七人,依同法第十條此等職員之選任,應準用商會法第十八條,就會員選任之,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七條同業公會之會員,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限,如果因營業變遷停業或改業致會員不足七人,則同業公會之委員勢亦不足七人,該原組織之公會,即因委員不足法定人數而當然不能仍舊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