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55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8日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以其所欠之稅法律明定徵稅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者為限,始以徵稅機關載明欠稅數額之公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若其所欠之稅法律上並無此種規定者,法院未便依徵稅機關之移請為之強制執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5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5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15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8日 |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以其所欠之稅法律明定徵稅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者為限,始以徵稅機關載明欠稅數額之公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若其所欠之稅法律上並無此種規定者,法院未便依徵稅機關之移請為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