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55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8日 |
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以其所欠之税法律明定征税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者为限,始以征税机关载明欠税数额之公文书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若其所欠之税法律上并无此种规定者,法院未便依征税机关之移请为之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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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8日 |
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以其所欠之税法律明定征税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者为限,始以征税机关载明欠税数额之公文书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之执行名义,若其所欠之税法律上并无此种规定者,法院未便依征税机关之移请为之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