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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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0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3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97 頁 | |
游擊戰區人民獎懲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所謂犯該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罪,當地人民得依公斷執行者,係以政府無法執行懲治時為限。至無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尚難謂為當地人民,對於所捕獲之敵探,依法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如果確有移送困難情形,亦應交付當地人民公斷執行,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處決。
聲請書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江西省戰區巡迴審判推事左穆未寒代電稱。「查游擊戰區人民懲獎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載。『為敵軍作奸細刺探我方軍情(中略)致受損失者處死刑。』而犯該條之罪者。在政府無法執行懲處時。當地人民得依圣執行之。又為該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戰區人民對於捕獲之敵探。若遇情勢緊張不能送請政府執行時。得自由處決。極為明瞭。至於無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如遇此種情形。能否處決此項人犯。頗滋疑義。於此有甲乙二說。甲說、謂該辦法第十五條既明定為當地人民得依法執行之。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並未包括在內。自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擅予處決。乙說、謂人民既可依法執行。公務員任有公職。無論其有無軍法審判權。對於此項人犯既有不得已之情形。自得從權處決。且該公務員亦為公民之一份子。離開公務員之身份以人民資格為國除害。亦與該辦法第十五條無抵觸。二說以何說為是。懇迅予解釋」等情到院。查來電所稱。似應採取乙說。惟事關法律解釋。本院未敢擅便。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迅賜解釋指令。俾便轉飭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梁仁傑。因公赴泰庭長熊彙苹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