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0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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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97 页 | |
游击战区人民奖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谓犯该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之罪,当地人民得依公断执行者,系以政府无法执行惩治时为限。至无军法审判权之公务员,尚难谓为当地人民,对于所捕获之敌探,依法应送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如果确有移送困难情形,亦应交付当地人民公断执行,不得适用该条之规定处决。
声请书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江西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左穆未寒代电称。“查游击战区人民惩奖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载。‘为敌军作奸细刺探我方军情(中略)致受损失者处死刑。’而犯该条之罪者。在政府无法执行惩处时。当地人民得依圣执行之。又为该办法第十五条所明定。是战区人民对于捕获之敌探。若遇情势紧张不能送请政府执行时。得自由处决。极为明了。至于无军法审判权之公务员。如遇此种情形。能否处决此项人犯。颇滋疑义。于此有甲乙二说。甲说、谓该办法第十五条既明定为当地人民得依法执行之。军法审判权之公务员并未包括在内。自不得适用该条之规定擅予处决。乙说、谓人民既可依法执行。公务员任有公职。无论其有无军法审判权。对于此项人犯既有不得已之情形。自得从权处决。且该公务员亦为公民之一份子。离开公务员之身份以人民资格为国除害。亦与该办法第十五条无抵触。二说以何说为是。恳迅予解释”等情到院。查来电所称。似应采取乙说。惟事关法律解释。本院未敢擅便。理合备文呈请钧院鉴核。迅赐解释指令。俾便转饬祗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长梁仁杰。因公赴泰庭长熊汇苹代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