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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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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94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94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94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78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1、296、298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擄掠人為奴或擄掠人賣與他人為奴,如係意圖營利,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及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如並非圖利而被掠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若被掠人為已滿二十歲之男子,僅使其為奴而非圖利,或單純出賣男女與人為奴,並無擄掠情形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論科。

聲請書

  附西昌地方法院原代電

  重慶司法院院長居鈞鑒。竊查本省寧屬夷民。即史記所稱西南夷。無文字宗教。智識極低。政府施盡懷柔手段。終未能完全漢化。每每擄掠漢人。或向漢人收買漢人為其使娃。終身為奴。一兩代後。與夷同化。名為白夷。遂成為真夷人(黑夷)之爪牙。而與漢人仇對。至今夷人勢力未衰。職是之故。在昔發生夷匪或漢匪擄掠漢人。或漢人出賣漢人案件。多由夷務機關辦理。現時特種刑事案件。劃歸法院。自應依法受理。惟查夷人擄掠漢人為奴。或漢人擄掠男女賣與夷人為奴。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相類似。但僅有擄人事實。而無勒贖企圖。若謂觸犯刑法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略誘罪。其動機實不僅在營利。而被擄九又多屬年滿二十歲以上之男子。似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未盡適合。至若漢人單純出賣漢人男女與夷人作娃。雖非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其害乃有過之無不及。若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處斷。未免過輕。不合社會實際要求。本院現遇此類案件。究應如何適用法條。不無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解釋。俾資遵循。西康西昌地方法院院長范康叩卯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