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4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9日 |
掳掠人为奴或掳掠人卖与他人为奴,如系意图营利,应视被掠人年龄性别及有无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处断,如并非图利而被掠人为未满二十岁之男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处断,若被掠人为已满二十岁之男子,仅使其为奴而非图利,或单纯出卖男女与人为奴,并无掳掠情形者,均应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论科。
声请书
附西昌地方法院原代电
重庆司法院院长居钧鉴。窃查本省宁属夷民。即史记所称西南夷。无文字宗教。智识极低。政府施尽怀柔手段。终未能完全汉化。每每掳掠汉人。或向汉人收买汉人为其使娃。终身为奴。一两代后。与夷同化。名为白夷。遂成为真夷人(黑夷)之爪牙。而与汉人仇对。至今夷人势力未衰。职是之故。在昔发生夷匪或汉匪掳掠汉人。或汉人出卖汉人案件。多由夷务机关办理。现时特种刑事案件。划归法院。自应依法受理。惟查夷人掳掠汉人为奴。或汉人掳掠男女卖与夷人为奴。虽与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九款之掳人勒赎相类似。但仅有掳人事实。而无勒赎企图。若谓触犯刑法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略诱罪。其动机实不仅在营利。而被掳九又多属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似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未尽适合。至若汉人单纯出卖汉人男女与夷人作娃。虽非使人出中华民国领域外。其害乃有过之无不及。若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处断。未免过轻。不合社会实际要求。本院现遇此类案件。究应如何适用法条。不无疑义。理合电请钧院解释。俾资遵循。西康西昌地方法院院长范康叩卯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