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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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11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43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 ( 24.02.01 ) |
再審之訴,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七零條,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分別審級,準用同法第二四零條第二項第四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提起抗告,當然適用第四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