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2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62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2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62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8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924 條 ( 19.12.26 ) |
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收回或改典之田地,出典人自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回贖,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之期間,當然因此延展,同條例既未明定展至何時為止,即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征抗敵人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回贖之,該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積勞成疾或受重傷致殘廢或因傷病請歸休回籍而死亡者,出典人得自該軍人陣亡或停役或歸休之日起滿三年後於二年內回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