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2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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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1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8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
依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收回或改典之田地,出典人自不得依民法之规定而为回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所定之期间,当然因此延展,同条例既未明定展至何时为止,即应准用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出典人得于出征抗敌人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回赎之,该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积劳成疾或受重伤致残废或因伤病请归休回籍而死亡者,出典人得自该军人阵亡或停役或归休之日起满三年后于二年内回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