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宣告緩刑之條件本甚明顯惟刑律六十三條第二款係第一款補充規定不必兼備
有罪無罪既經審判確定則無論所判有錯誤除合於再理條件應依再理程序分別再訴再審或非常上告外不得率行變更
罪犯證據之認定係採用心證主義控告審未經依法審理遽判無罪檢察官得聲明上告
刑律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非離婚後其告訴為無效應認為專指被誘人而言其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仍得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