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号解释
外观
← | 司法院释字第2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2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8月4日 |
司法院释字第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42年8月4日 解释争点立委、监委为有给公职?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4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62条、第103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编辑]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系依法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自属公职,既依法支领岁费公费,应认为有给职。
相关附件
[编辑]行政院公函
[编辑]- 据国防部电请解释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是否为公职人员
- 与是否有给职一案经饬据内政部核复以公职人员之含义在现行法律上尚无
- 明确规定并准前司法院函复认为应留待大法官会议解释至立监委员支领公
- 费岁费是否有给职亦似不无疑义等情相应抄同各原件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
- 荷原抄附国防部代电
- 查现任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察委员是否为公职人员其所任之职
- 务是否为有给职请示知或转请司法院予以解释俾便遵循原抄附内政部函
- 贵处本年十月九日 (三七 )四内字八五四五二号通知单暨附件均诵悉
- 查现行法律对于公职人员之含义尚无明确规定惟省县参议员及民选之乡镇
- 保长依公职候选人考试法之规定均系公职人员此等人员均系由人民选举依
- 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依此类推解释则现任之立法院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监
- 察委员似均应认为公职人员且宪法第一零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
- 公职则监察委员应为公职人员似无疑义唯是条所谓公职之范围若何前经本
- 部于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民四字第一二五零号函准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
- 十六日院字三六五号复函略开按现在之司法院在依宪法产生之司法院完成
- 前依训政结束程序法及现行司法院组织法固有统一解释法令之权惟宪法之
- 统一解释依宪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非依宪法产生之司法
- 院所设大法官不得为之现在司法院所得统一解释之法令自不包含宪法在内
- 本件自属未便解答等由现在行宪之大法官已由 总统提任自得依法行使其
- 解释宪法之权为慎重计本案似可由钧院转请司法院解释至原代电所询立法
- 委员及监察委员是否为有给职一节查依照 总统三十七年八月六日公布之
- 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岁费公费支给暂行条例之规定各该人员既系比照公务员
- 待遇按月支领公费似系有给职当否相应复请查照转陈鉴核为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