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凡依據法理或憑證或當事人曾經到場時之辯論以為裁判者雖不必即認為合法而應以通常判決論此種不合法之通常判決為當事人省訟累計應許其聲明上訴
聲明窒礙合法原審衙門應即回復缺席以前之程度重開審理自毌庸分別決定至辯論之範圍應斟酌案情不宜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