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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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1月1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1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4 條 ( 19.12.26 ) |
妻對於夫之遺產,在民法施行前并無繼承權,故其提留之膳產,於使用收益外,非因生活上之迫切情形不得處分,如妻以膳產贈與數子中之一人,未得他子之同意,自不生效。
聲請書
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江蘇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王思默呈稱。竊有甲於前清時病故。兩子乙、丙俱幼。所有遺產。悉歸甲妻丁保管。及至民元。由丁主持析產。乙、丙各得遺產三分之一。丁自留一分為膳產。迨後丁將此項膳產全部贈與丙承受。是否有效。有子、丑二說。子、主張有效說。謂現行民法妻有承繼遺產權。丁之膳產應視作民法之繼產。而有自由處分之權。丑、主張無效說。謂膳金之性質與繼產迥異。膳產除供給必要之膳養費用外。丁無權處分。況民法不溯既往。決不能視膳產為繼產而擅為處分。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發生疑義。理合具文呈請。仰祈鑒核轉院解釋示遵等情。到署。相應據情函請貴院解釋施行。此致最高法院。檢察長鄭烈。